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基峻律師
吳惠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74、1975、197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未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之前係因家中尚有年幼孩童待其照顧,才沒有按時到庭,不過被告都住在家裡,這次警察也是去被告家中抓人,被告並沒有逃亡之情,如果准許被告交保,被告也需要與其他親戚借調保證金,實無逃亡之可能,更無羈押之必要,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甲○○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1紙在卷可證,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承:家中有2名小孩要我照顧,一個國小六年級,一個國中一年級,我在押這段期間都是我妹妹在照顧等語。益見被告家中孩童年紀已有12、3歲,已有基本維生能力,又有親人可提供照顧,無需一定要由被告在家照顧,被告卻於收受傳票後,單以需要照顧小孩為由,未按時到庭,實非正當理由;再被告先前亦自承:係為了要籌措小孩學費,才會鋌而走險,犯下本件犯行等語,可見被告經濟能力不佳,若其為了交保向他人借貸金錢,又無力償還,更難保無棄保潛逃之可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利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自99年1月29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