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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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 李仲泰 相對人 李仲然
陳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91號事件判決,並經相對人李仲然撤回上訴而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上開判決主文欄第四點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仲然、被告陳韋琪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李仲然、陳韋琪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四分之一由聲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976元,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9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關於訴訟費用108,976元之四分之三即81,732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計算式:108,976元×3/4=81,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73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