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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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達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達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因心情不佳,且不滿告訴人 高灝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站立其貨車旁神色不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 高灝頭 、臉部等處多次,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可稽(見簡字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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