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法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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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36號聲請人 李嘉玲 即社團法人保生護道協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保生護道協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保生護道協會之清算人,固已提出內政部民國113年1月9日台內團字第1120055796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會員名單、112年11月12日第3屆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報告書、112年11月26日第3屆第5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惟未併同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所提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祐均附件:
一、相對人之章程
二、112年11月26日第3屆第5次會員大會出席人員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檢附委任書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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