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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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許喆翔 相對人 詹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3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398號(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55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債務尚有爭執等情,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薛嘉珩
法官梁夢迪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