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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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柏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璽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益弘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政府公債,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574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金400,000元後就本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9年9月9日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所餘本金998,594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假扣押,後提起本案訴訟即112年度訴字第4574號並獲得708,033元之勝訴判決,其勝訴金額雖與假扣押金額不同,惟兩者均係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9年9月9日之授信契約,聲請人原起訴金額與假扣押金額同為998,594元,惟係因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清償部分金額而減縮請求金額,該事實並經相對人到庭認諾,此觀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所載內容既明,是本件仍屬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假扣押之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經處分駁回確定前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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