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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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億徠彩卷行」更正為「億徠富彩券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育有2個小孩,其中1個未成年,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8萬3,0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號4樓之9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億徠彩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開鐵門後進入上址,取走收銀台內之現金及桌面零錢盒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09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案經甲○○發覺錢財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7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畫面1張、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8萬3,090元,均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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