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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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以扔擲物品、木槌敲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張瑞庭 住所各處,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彼此無仇恨、糾紛,被告竟毫無緣由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住處多處受損,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案所用木槌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現已丟棄等語(警卷第5頁),該木槌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該物非違禁物,市面上取得容易,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陳嘉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亨與張瑞庭係鄰居關係。詎陳嘉亨因不明緣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8時23分許,徒步前往張瑞庭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外,而後撿拾地上之三角錐、磚塊、磁磚等物,用力朝張瑞庭所有之上址住處2樓陽台方位扔擲,繼而手持木槌狂砸上址住處1樓鐵捲門及小門等處,致張瑞庭所有之上址住處2樓落地窗、紗窗、玻璃、大理石牆面產生諸多刮損及1樓鐵捲門、小門多處出現鈍擊痕跡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瑞庭。嗣經張瑞庭發現後不甘受損,遂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24分許,檢具事證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瑞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暨財物受損照片15張、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1片及估價單2紙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