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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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告 陳美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楠西區公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美照與被告臺南市楠西區公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9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620元【計算式:2,430×2÷3=1,620】,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810元。

㈡、依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據上,因原告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0元,所以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62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上開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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