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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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貴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貴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5955-WU」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孫貴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車輛,任意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5955-WU」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懸掛而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5955-WU」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7號

  被   告 孫貴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貴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致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2面遭吊扣。詎孫貴寶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且避免遭查緝,竟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車牌客製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賣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與暱稱「車牌客製化」之賣家取得聯繫後,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入偽造之號碼「5955-WU」號車牌2面後,旋即於113年8月15日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而自斯時起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同年10月13日17時2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妨害車輛通行而遭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貴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本案車牌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前開暱稱「車牌客製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賣家共同偽造前揭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賣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懸掛上開車牌時起,至113年10月13日17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之車牌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偽造號碼「5955-WU」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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