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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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昱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翡翠項鍊壹條、金戒指壹個、犀牛角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惟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據告訴人自稱價值新臺幣60萬元),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

 ㈡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翡翠項鍊1條、純金戒指1個、犀牛角1塊,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固已將翡翠項鍊1條、純金戒指1個變賣,得款共2萬元(犀牛角1塊丟棄),惟並無證據足證該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價值,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2萬元並非利用竊得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0號

  被   告 吳昱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賢於民國113年9月9日13時45分許,前往 賴牡丹 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協助清運廢棄物時,見賴牡丹所有之翡翠項鍊1條、純金戒指1個、犀牛角1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放置於化妝台櫃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賴牡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牡丹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吳昇 家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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