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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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27號、113年度偵字第26996號、113年度偵字第27413號、113年度偵字第28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晉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炒麵壹份、紅茶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玫瑰鹽嫩肩牛肉餐盒壹份、椒鹽鯛魚鮮魚餐盒壹份、四季春青茶壹杯、紅茶拿鐵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之「11時47分」更正為「11時21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所為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實不足取;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就所處拘役、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附件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炒麵1份、紅茶1杯;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玫瑰鹽嫩肩牛肉餐盒1份、椒鹽鯛魚鮮魚餐盒1份、四季春青茶1杯、紅茶拿鐵1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充電線1條及附件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已由員警發還 郭進成 、 楊家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9號
被 告 吳晉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學敬業三舍),徒手竊取洪䕒䔖委由FOODPANDA外送人員暫時放置於門口之餐點(炒麵1份、紅茶1杯,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32元)得手。 嗣洪 䕒䔖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吳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1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大樓前),徒手竊取 劉嘉雯 委由UBEREAT外送人員暫時放置於外送餐桌上之餐點(玫瑰鹽嫩肩牛肉餐盒1份、椒鹽鯛魚鮮魚餐盒1份、四季春青茶1杯、紅茶拿鐵1杯,價值約為380元)得手。 嗣劉嘉雯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吳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15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圖書館內,徒手竊取郭進成放置於圖書館座位上IPHONE手機1支、充電線1條(價值約為8,000元)得手。 嗣郭進成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充電線1條(已發還郭進成),始悉上情。
四、吳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2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竊取楊家寶停放於騎樓下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為1,400元)得手。嗣楊家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臺(已發還楊家寶),始悉上情。
五、案經洪䕒䔖、楊家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 䕒䔖、楊家寶、證人即被害人劉嘉雯、郭進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下訂餐點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1張、扣案物照片3張、嫌疑人對照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餐點(炒麵1份、紅茶1杯、玫瑰鹽嫩肩牛肉餐盒1份、椒鹽鯛魚鮮魚餐盒1份、四季春青茶1杯、紅茶拿鐵1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䕒䔖、被害人劉嘉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上開IPHONE手機1支、充電線1條、腳踏車1臺,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家寶、被害人郭進成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