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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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告人 陳怡雯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詳如後述)係遭偽造、變造,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080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仍有餘額255,840元尚未清償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司票字卷第9頁)為證,原審以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等語,係就票據債務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並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而應另循相關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靜筠

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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