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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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3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0號

  被   告 鄭瑞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衣服攤位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 黃麗淑 放置於側背袋中之皮夾,並於拿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扣案後業經發還)後,即將皮夾放回袋內,並離開現場。 嗣高 黃麗淑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高黃麗淑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10月2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 陳東宏 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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