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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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柯忠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忠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忠育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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