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2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丁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22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本金柒拾
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關於財產
權之訴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2項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兩造訂立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二)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7月3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含本金708671元及利息15389元、代償手續
費3000元加總之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系爭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
,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代償款項部分,於
利息優惠期間不計收利息,優惠期滿後或自行停卡或違反
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遭本行停用,尚未償還之代償款項部分
即以年息19.929%計算利息,至代償手續費之收取,依約
無論被告是否違約,被告仍需按原被告雙方原約定之利息
優惠期數支付代償手續費,每期代償手續費之計算為每筆
代償餘額0.6%之加總。復按同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其中本金708671元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甲○○欠款金額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影本各
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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