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039號
原 告 丁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3月11日邀同另一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
約定借貸期限至98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6計算,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應加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僅給付本息至93年7月30日止,即未再按期清償本息,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借款本金482,
520元及利息、違約金。因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520
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丙○○則以:伊當初所以會向原告借用本件款項,係因
伊孩子成為植物人,需要用錢,嗣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離婚,乙○○均未給付伊與孩子之撫養費,目前伊之經
濟情況不佳,無法償還本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戊○○向其借款600,000
元,約定借貸期限自92年3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應
按月給付本息。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7月30日止,即未
再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尚欠借款本金482,5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丙○○並
不爭執真正之借據及放款個人帳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
○○雖抗辯尹前夫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離婚後,均
未給付撫養費,且伊目前財務不佳,無法清償本件借款云云
。惟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乙○○於法律上之評價,係屬不同
之人格主體,被告之前夫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縱如被
告丙○○所稱,於其2人離婚後,均未給付撫養費屬實,然
此亦僅屬乙○○與被告丙○○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與
原告無涉。再者,被告丙○○目前之經濟狀況縱使確為不佳
屬實,然債務人並無因資力困窘而得為緩期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被告丙○○自不得執此等事
由以為其拒絕清償本件借款之依據。故被告丙○○所辯,於
法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又原告就被告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固另主張被告應自93年
9月2日起,加付依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
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借據第2條第4項固約定,被
告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者,應加付應收利息百
分之30之違約金,然此項被告未按期履行時應納違約金之約
定,自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且兩造所約定之該違約
金,應屬違約罰性質。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
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形,並
參酌現今金融機關一般存款利率水準普遍較低,核1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概約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原告因被告履行
遲延,既已請求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9.6為其計算
遲延利息之標準,以賠償其損害,足見其所受損害情形已屬
甚微,本院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被告自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所應加付之違約金
,應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方為相當。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
2,520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9.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就原告勝訴而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