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65,843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核係屬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㈡被告經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7F—120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
5月21日17時許,由 張勝鬢 駕駛,行經屏東市○○路○段與華
正路路口處,遭酒醉駕車之被告所騎乘車號000—680號重型
機車撞擊,並致被告所附載之訴外人 陳和 明身體受傷,因上
開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
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 陳和明 傷殘費
、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5,843元,而被告所騎乘
之上開重型機車於92年3月19日後即未再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
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肇因於被告酒醉駕車,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
告於給付上開保險金範圍內,自得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1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張勝鬢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醉駕駛OYW—680號重型機車與訴外人張勝
鬢駕駛7F—120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5月21日17時許
,發生車禍,致被告附載之乘客陳和明有右側脛骨、腓骨
骨折併外固定感染、骨頭未癒合及癒合不正等傷害,而張
勝鬢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原告所承保,被告所騎乘
之上開重型機車則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陳和明傷害醫療及殘廢等費用
,共計265,84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和明輕度肢障手
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4張、國仁醫院收據9張
、看護費用收據、臺灣銀行整批匯款作業證明單、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保險領款收據2張、強制險賠案查證
處理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屏東縣縣警察局調閱相關肇
事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又被告肇事後之酒精測試濃度為0.
37MG/L,有測試單1張可憑,是訴外人陳和明確因被告酒
醉駕車而致傷殘堪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O.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乃在使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就該汽車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其責任不宜因此而受影響,是受害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
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並可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在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
外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因保險人已支付保險金予受害人
,就該部分金額,該第三人對受害人即免負賠償責任,但
該第三人為汽車交通事故實際應負責之人,若因此而免負
賠償之責任,實有失公平,是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於第31條第1項明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三)經查,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酒醉騎乘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
,而致其所搭載之乘客陳和明受有傷殘之結果,被保險人
張勝鬢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原告所支付之265,843
元保險金,雖係代張勝鬢賠償予陳和明,但張勝鬢之駕駛
行為既無過失,則對於陳和明之傷害本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即無須支付賠償金予陳和明,惟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上開保險金,實為清償被告對陳和明之
損害賠償債務,該清償之利益不能歸屬於被告,依民法第
312條所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張勝鬢就原告
所代償之265,843元,自可取得陳和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張勝鬢對被告即有265,84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是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代位張勝鬢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26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實無必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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