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店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及C
2面積共計二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就
前項占有土地面積,依各該年度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
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零叁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北縣○○鄉○○段868、868之1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在前開如附表所示
地號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48平方公尺、B
2面積45平方公尺及C2面積1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蓋地
上物(複丈成果圖編號、坐落土地地號、面積及地上物種類
,均詳如附表所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前開土地面積總計
2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該土地,及給付原告自88年9月1
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依序依前揭地號土地面積,按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3,285元(8平方公尺×88
0元×0.8×10%×10月÷12+8平方公尺×1,000元×0.8×10
%×42月÷12+8平方公尺×1,200元×0.8×10%×9月÷12)
、16,158元(45平方公尺×880元×0.8×10%×10月÷12+4
5平方公尺×1,000元×0.8×10%×42月÷12+45平方公尺×
340元×0.8×10%×9月÷12)及71,095元(198平方公尺×8
80元×0.8×10%×10月÷12+198平方公尺×1,000元×0.8
×10%×42月÷12+198平方公尺×340元×0.8×10%×9月÷
12),總計90,538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就前揭占有土地面積,依各該年度
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62年4月1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惟被告
早於55年5月1日自原告公司蘭陽發電廠調派至桂山發電廠服
務,即因公司宿舍不敷使用,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同年
6月間開始建造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近39年,依同
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被告已取得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拆屋還地,亦
不得訴請伊給付不當得利暨損害金,且被告亦願意向原告洽
商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惟原告不接受,是應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現仍
占有系爭土地,及依序依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面積,按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88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之
數額為3,285元、16,158元及71,095元,總計90,538元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線上查詢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首在,被告
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非無權占有。按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
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
判決可參)。又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
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
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
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
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
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3
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表所示地
上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因其於55年6月間因公司宿舍
不敷使用,搭建附表所示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
是認,尚難認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又縱認被告已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
,亦非當然得認其為地上權人,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被告不過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
已,則被告既於本件原告93年10月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
,未向地政權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其非無
權占有。是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
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現仍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且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
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及給付原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六、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9條第2項並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88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之不
當得利90,538元,應自93年10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然原
告並未提出其於該日前,已踐行前揭法定催告程序之證據資
料供本院審酌,自不能認被告應自93年10月1日起應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僅足
認於原告提起本訴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8日起
,已踐行前開法定催告程序,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在此之前
即93年10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即93年12月7日止,
尚難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原告該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查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六
個月,以資兼顧。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第39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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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地上物種類│不當得利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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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台北縣烏來鄉忠│8│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3,285元│
│ │治段868地號 ││堰堤63號增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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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台北縣烏來鄉忠│45│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16,158元│
│ │治段868之1地號││堰堤63之6號旁菜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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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台北縣烏來鄉忠│198│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71,095元│
│ │治段868之1地號││堰堤63之6號(含增││
│ │ │ │建、豬舍、狗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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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51││90,5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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