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15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後滾入原本依複利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起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8日起至93年8月18日止,最高以新
台幣(下同)50000元為限,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沿用一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百
分之14點625計付,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嗣該借
款於93年、94年間到期,原告同意續約,被告亦未表示反對
。詎被告於94年7月即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繳款金額,迭經
催討無效,依約被告所負之債務應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1年
3月15日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雙方約定,被告未於本
行規定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
者,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
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
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收百分之10
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至94年9月8日止,未繳付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共計47599
元,及按其中46482元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繳付。另原告
自94年5月1日起,調整信用卡各項收費標準,除以書面通知
持卡人外,並於原告之網站上公告週知。是被告循環利息利
率自94年5月1日起變更為百分之17。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現金卡繳款明細、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書條
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
款、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通知、甲○○○電
子網路網站首頁及信用卡各項費用調整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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