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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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台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會款新台幣(下同)9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94年11月24日審理時,以書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930,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前5
年即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2月間召集每會30,000元,會期自8
4年2月25日起至86年12月10日止,每月25日開標,另於每年
3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及12月10日各加標1次,連同會
首共計45會,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原告參加1會;詎被
告於86年2月間倒會,致該民間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原告
為活會會員,已繳付會款31期,連同標息可得會款共計930,
000元(30,000元×31會期﹦930,0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合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會款,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前5年即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
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會首召集之合會,自起會時至
86年1月25日,已開標31會,嗣因故不能繼續進行,被告即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平均給付原告等未得
標會員,惟被告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則算至本件94年11月
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遲延給付之數額已達二期以上
之總額,即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甚明,故原告自得請求其
給付全部會款。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會款
93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