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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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常業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丙○○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以
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
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管制賭客進出及開分、洗分工作,
丙○○則負責兌換現金,二人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與賭客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
(二)被告丙○○經營上開賭博機具店,甲○○於賭博機具店內
擔任管制賭客進出、開分及洗分之工作,並支領23,000元
之月薪,參以在店內所擺設之賭博機具數量非少,足認丙
○○、甲○○均係以賭博為常業並恃以維生。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僅受僱於被告丙○○,參
與經營賭博機具店之程度較輕,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物品,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
,且係供被告丙○○、甲○○共同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67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 稱│數 量│
├──┼──────────────┼────────┤
│一│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九」│拾台│
│││(含IC板拾塊)│
├──┼──────────────┼────────┤
│二│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彈珠臺」│參台│
│││(含IC板參塊)│
├──┼──────────────┼────────┤
│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
│││(含IC板壹塊)│
├──┼──────────────┼────────┤
│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7PK」│伍台│
│││(含IC板伍塊)│
├──┼──────────────┼────────┤
│五│賭資現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壹│
│││佰元│
├──┼──────────────┼────────┤
│六│一千分卡│ 肆拾參張│
├──┼──────────────┼────────┤
│七│五百分卡│拾肆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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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監視器電眼│ 參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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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電視螢幕│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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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監視器主機│ 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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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宣傳單│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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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開贈表│貳張│
├──┼──────────────┼────────┤
│十三│外贈表│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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