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擔任育達高級中學之校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自用大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大客車),搭載育達高級中學學生,而沿桃園縣大園鄉省道台15號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縣道桃25號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 林羅美代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在省道台15線南向北路段與縣道桃25號交叉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而欲進入縣道桃25號路肢,仍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大客車往前行駛,致煞避不及,造成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大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側乃撞擊林羅美代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尾手把處及林羅美代身體左側,致林羅美代摔落地面,受有頭、胸部鈍挫傷致外傷性休克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林羅美代之配偶甲○○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依其執行相驗屍體職務時所見聞而為之證明文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係檢驗員執行其勘驗死者傷勢並鑑定死亡原因之職務時,依其見聞及勘驗結果所為之證明文書,性質上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且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自皆有證據能力。
(二)又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胥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98年3月16日校鑑科字第0970005317號鑑定書各1份,則分別係檢察官或法官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機關就本件車禍事故為鑑定、覆議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見96年度相字第810號卷第6至8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見96年度相字第810號卷第34至41頁)及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見96年度相字第810號卷第22至30頁、第51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於上揭時、地,被告所駕之上開自用大客車確與林羅美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造成林羅美代受有頭、胸部鈍挫傷致外傷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另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98年3月16日校鑑科字第0970005317號鑑定書(見96年度相字第810號卷第47至49頁、第68至69頁,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62
7號卷第67至98頁)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乙○○確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復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三)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羅美代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乙○○於前述車禍發生時、地,係擔任育達高級中學之校車駕駛,並駕駛上開自用大客車搭載育達高級中學學生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本次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相字第810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駕車疏未注意,致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另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