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同一事實聲請本院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3日向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申辦及購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無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後,因失業及缺錢花用,而於同年月5日上午某時許,依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收購手機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聯絡,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復興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系爭行動電話出售予「李先生」使用,甲○○即藉此方法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名「李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冰刀之廣告,吸引乙○○上網瀏覽,並於97年10月7日中午下單購買一組冰刀,其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以網路留言之方式與乙○○聯絡,要乙○○在同日下午5時許將價金匯入 許明安 (另案偵查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永吉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匯款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絡,方能為乙○○寄送所購買之冰刀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97年10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將二千七百元匯至前揭許明安之帳戶。嗣因乙○○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冰刀,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亦先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飛利浦珍珠肌美人刀之廣告,吸引 張琛 詠上網瀏覽,並於97年10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以每台二千七百五十元之價格,下單購買一組飛利浦珍珠肌美人刀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賣家「 李艾凌 」之人即以電子郵件與 張琛詠 聯絡,要張琛詠將價金匯入 蕭政邦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所申設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完成付款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絡,始能出貨云云,致張琛詠陷於錯誤,遂於97年10月6日晚間11時11分許,將二千七百五十元匯至前述蕭政邦之帳戶,並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賣家「 阿邦 」之人聯絡。嗣因張琛詠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且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申辦及購買系爭行動電話,再以三千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有說不是要詐欺,並再三保證不會作非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商品之訊息並使用被告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使證人乙○○、張琛詠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遭詐騙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張琛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卷第17至1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卷第4至5頁),且證人蕭政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前述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分行帳戶賣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卷第54頁、第59頁),並有證人乙○○、張琛詠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97年11月28日函附之許明安開戶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網路拍賣交易資料、大眾電信公司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卷第9至11頁、第19頁、第20至27頁、第28至32頁、第2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卷第11頁、15至16頁、第24頁、第45頁),足認系爭行動電話確已供該名「李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證人乙○○、張琛詠財物犯行之用。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如非熟識或深得信賴之人,應無輕易交付之理。且近年來各種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犯罪行為之工具,已廣為媒體所披露,並為政府宣導之重點,故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既已成年,衡情應可懷疑並預見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予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之用。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懷疑對方可能拿去作非法使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卷第3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卷第71至72頁),是其已得預見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後,可能遭人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惟其竟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既已能預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人非法使用,則前揭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作詐騙款項之聯絡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提供系爭行動電話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使該名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得利用系爭行動電話以施用詐術令證人乙○○、張琛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述許明安及蕭政邦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證人乙○○、張琛詠,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提供系爭行動電話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證人張琛詠詐欺取財之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行動電話供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非微,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申辦及購買之系爭行動電話,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其已交付他人,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是系爭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