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3、7、9、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5月12日採尿回│96年7月9日中午12│97年2月22日│││溯26小時內某時│時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3519號│3519號│3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160│96年度審訴字第1160│97年度桃簡字第466││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3月21日│97年3月21日│97年3月1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4月17日│97年4月17日│97年4月7日│││││││├──┴────┼─────────┴─────────┼─────────┤│備註│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四│五│六│├───────┼─────────┼─────────┼─────────┤│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18日採尿回│97年2月1日採尿回│97年1月4日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溯26小時內某時│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69號│569號│37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20│97年度審訴字第920│97年度審訴字第508││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6月6日│97年6月6日│97年4月2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97年6月9日│││││││├──┴────┼─────────┴─────────┼─────────┤│備註│附表編號4、5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96年3月25日│96年6月24日│97年2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6年度偵字第│察署96年度偵字第│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04號│16904號│441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易字第618│96年度審易字第618│97年度審易字第711││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3月21日│97年3月21日│97年9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4月14日│97年4月14日│97年10月20日│││││││├──┴────┼─────────┴─────────┼─────────┤│備註│編號7、8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69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十│├───────┼─────────┤│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1030││實││號││審├────┼─────────┤││判決日期│97年9月30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1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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