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2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景庸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丙○○與訴外人 李登豐 於民國67年12月22日結婚,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5年後,訴外人李登豐發現原告越長越不像他,夫妻因而時常吵架,並於80年6月11日協議離婚。原告為求真相,與訴外人李登豐作血緣親子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李登豐與原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遂對訴外人李登豐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97年親字第151號判決確認原告非訴外人李登豐之婚生子女,並經確定在案。而原告與被告遺傳特徵明顯相同,訴外人丙○○亦承認其與被告發生戀情受胎生下原告,被告始終知道,並曾於93年11月25日交付訴外人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黃瑞南 之2張支票為扶養費。
又被告亦曾為鼓勵原告多學英文,而要求原告以英文寫信,再由被告就文法及用字批改,如原告與被告非親子,被告怎可能關懷至此。另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於97年6月30日出面給付18萬元予原告,並稱原告已成年,此後不再接濟。惟原告現就讀臺北醫學院2年級,尚無謀生能力,思慮此後窘境及免日後血緣混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認領原告。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及訴外人丙○○近來屢對被告糾纏意圖需索鉅額金錢,所求不遂即惡言相向,以破壞原告名譽相脅。原告甚至於97年8月21日探知被告父親住所,偕2名不知名男子前往騷擾,出言「叫乙○○出來,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而被告固認識訴外人丙○○,然此係因訴外人丙○○之母為被告多年門診病患,訴外人丙○○陪同其母門診,與被告如朋友般聊天,原告所舉之信函即係訴外人丙○○基此關係,以被告擔任醫生,英文程度良好為由,於陪同看診時,要求順便指正其子即原告之英文作業。至於扶養費部分,被告從未給付,原告所指之200萬元,係訴外人丙○○與被告熟稔後,向被告表示因投資失利急需資金周轉,被告拗不過其請求,遂允其所請之借貸,被告嗣後多次口頭請求訴外人丙○○返還借款,訴外人丙○○均飾詞推拖,被告基於朋友之故未循法律行為請求,故原告主張根本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子,然戶籍上未為相同之登記,而涉及原告身分之不確定,亦同時影響原告之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其母即訴外人丙○○與訴外人李登豐於67年12月22日結婚,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嗣於80年6月11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業曾與訴外人李登豐作血緣親子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李登豐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原告並對訴外人李登豐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7年親字第151號判決確認原告非訴外人丙○○自訴外人李登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經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親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其係訴外人丙○○受胎自被告所生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曾修改原告之英文書信,有原告提出之此書信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原告所書寫之上開英文書信內容提及「
Momoftentalksaboutyourhealth.(媽媽常談及你的健康)」、「Thereisnodenyingthatyouaresobusy
inthehospital.(不可否認你在醫院的工作是如此忙碌)」等語,可以推知兩造間關係匪淺,否則依一般人際間之關係,訴外人丙○○應無可能在原告面前透露關心被告健康狀況之情,且原告亦不須提及被告工作忙碌與否。故被告所辯其與訴外人丙○○僅為熟稔之朋友關係,故受託修改原告之英文書信乙節,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三、次查,被告確曾於93年11月25日交付受款人及背書人為其自己,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EH0000000、EH0000000,面額各為1百萬元之支票2紙予訴外人丙○○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8年4月17日一銀安和字第49號函附之上開支票影本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其借予訴外人丙○○等語,然上開支票金額合計
2百萬元,數目非小,被告除於借款後數年間未曾循合法途徑催討償還外,復長期未要求按期支付利息,此亦與常理不符。此外,被告為一資深醫師,杏林地位崇隆,又專精醫學知識,如原告確實並非被告之子,被告大可與原告同往進行血緣鑑定,以免清譽受損,然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時拒絕到庭,嗣經本院函命兩造於98年7月22日上午10時共同至 柯滄銘 婦產科進行DNA鑑定,亦僅原告遵時到場,被告則缺席未到,故無法進行鑑定,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所98年7月23日銘字第98020號覆函在卷可按,亦可見被告心虛之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應確係被告與訴外人丙○○所生,而被告前所交付之上開2百萬元,衡其金額與原告年紀、就學及生活所須之程度,應認係作為原告之扶養費,亦無疑義。
四、至被告雖另抗辯稱法院不得強制當事人進行DNA鑑定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逕受不利之判決。本件被告主張鑑驗DNA以確認親子血緣關係,而
DNA親子血緣鑑定之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而該鑑定方法又必須被告本人協力始得完成;則在被告拒絕配合時,法院雖不得強令為之,但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配合,本院自仍得於審酌其他證據後,就應證之事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足影響本院前所為之認定結果。
五、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份,如其身份為其生父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份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份關係,提起確認身份之訴,意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法律之所不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裁判意旨足供參考)。本件原告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且曾經被告撫育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又否認原告已因被告視為認領之行為而取得被告婚生子女之身分,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