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
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及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其理由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75,000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4之票款75,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支票,本係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簽發,惟事後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借款150萬元、300萬元,則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清償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75,000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准許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以供擔保為條件,為上訴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5,000元,及其利息併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
發而屬真正,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以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事由退票而未獲付款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6份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就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用
以向上訴人借款之用,惟未取得此部分之借款,是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票據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伊已交付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實屬無理云云。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上開3紙支票係上訴人簽
發,交予訴外人甲○○向伊借款,上開3紙支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甲○○向伊之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訴外人甲○○之間(見原審卷第49頁、第64頁、第83頁);上訴人於原審時否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辯稱: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第52頁、第84頁);嗣上訴人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3紙支票是上訴人要幫訴外人甲○○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末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上開3紙支票係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開立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綜上,兩造對於上開3紙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前後陳述不一,首應審酌者,在於上開3紙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復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並未見過附表
編號1至3、5至7之支票,伊雖曾向上訴人借票去向被上訴人週轉現金、借錢,惟伊向上訴人所借之票據均已兌現,伊並未拿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⑵依上證人甲○○所述,證人甲○○既未持上開3紙支
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則應認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稱: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乃係被上訴人簽發用以向上訴人借款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證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自非上開
3紙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自屬明確。⒊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5號、第85號、88年度臺簡上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查,上訴人辯稱伊簽發支票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惟未取得此部分之借款150萬元一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已交付此部分之款項,並提出甲○○先生借支明細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惟觀諸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支明細表,乃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之借款往來明細,而核與上開3紙支票無涉,業如前述,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關於此部分之借款,乃係交付現金或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予他人,無證據證明已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成立,自不得依據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票款,上訴人辯稱:其未取得此部分之借款,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即屬有理。
㈢就附表編號5至7之支票部分:
⒈又查,上開3紙支票,乃係上訴人請會計即訴外人翁素
美開立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上開3紙支票背書後,交付予訴外人 盧長安 ,經盧長安提示後未獲兌現,由被上訴人向盧長安清償300萬元後,再由盧長安將上開3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兩造對於上開3紙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於原審、
本院審理期間,迭有變更,經本院於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於於上開3紙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究係為何,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係主張此部分之原因關係雖係借款關係,惟借款是訴外人盧長安借給上訴人,交付方式是代上訴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再查:
⑴證人盧長安於原審到庭證稱:這3張支票是被上訴人
在95年10月間給伊,被上訴人表示票是設計公司要用,要跟伊調現金,伊拿到票之後,在同年月31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的寶榮工程有限公司的帳戶內,匯款後,伊有向上訴人確認2次,第一次在公司,第二次在被上訴人母親的告別式上,伊向上訴人詢問是否有欠伊300萬元,因上訴人有3張票在伊處,上訴人說他知道,他會處理,之後提示付款時就跳票了,跳票後上訴人不見蹤影,是被上訴人把錢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
⑵依據卷附之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第59頁),收款人
之名義為寶榮工程有限公司,而寶榮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志盛 ,為被上訴人之弟,為被上訴人經營一情,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復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依證人盧長安證稱:被上訴人向伊調借現金,且證人盧長安匯款之對象亦為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等情節,應認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乃係存在於證人盧長安與被上訴人間,而與上訴人無涉。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借款是訴外人盧長安借給上訴人,交
付方式是代上訴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惟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證人盧長安之證述情節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⑷綜上,應認上訴人辯稱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堪信為真實。⒊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末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交付上訴人借款,並舉前揭證人盧長安匯款300萬元至寶榮工程有限公司之匯款回條為據(見本院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惟此部分之匯款,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證人盧長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與上訴人無關,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交付現金或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予他人,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票款300萬元,則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6紙
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並未取得此部分之借款一情,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之支票,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退票理由│││││(元)││││├──┼─────┼──────┼─────┼──────┼──────┼──────┤│1│C0000000│桃園信用合作│500,000│95年11月28日│96年5月7日│存款不足及拒││││社永興分社││││絕往來戶│├──┼─────┼──────┼─────┼──────┼──────┼──────┤│2│C0000000│同上│500,000│同上│同上│同上│├──┼─────┼──────┼─────┼──────┼──────┼──────┤│3│C0000000│同上│500,000│同上│同上│同上│├──┼─────┼──────┼─────┼──────┼──────┼──────┤│4│C0000000│同上│75,000│95年12月28日│同上│同上│├──┼─────┼──────┼─────┼──────┼──────┼──────┤│5│C0000000│同上│1,000,000│96年1月2日│96年4月12日│存款不足│├──┼─────┼──────┼─────┼──────┼──────┼──────┤│6│C0000000│同上│1,000,000│同上│同上│同上│├──┼─────┼──────┼─────┼──────┼──────┼──────┤│7│C0000000│同上│1,000,000│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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