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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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六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7月23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八德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此幫助該成員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以之做為收取贓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10月22日晚間6時50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賣方會計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以乙○○於同年月9日在雅虎網站購物時,其誤將賣方之分期付款帳戶資料提供予乙○○,故需乙○○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以終止繼續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志學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97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於97年9月底在網路購物因無法交貨所辦理之退費程序,因帳戶有問題,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止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街○號之豐美郵局,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遺失存摺、提款卡,且伊使用行動電話後六碼作為上開帳戶密碼,但因電信費帳單一併遺失,故上開帳戶之密碼亦遭破解,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卷第18至19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卷第7至9頁),並有乙○○、丙○○之匯款單據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卷第22頁、第25至27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卷第10頁),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證人丙○○、乙○○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證人丙○○、乙○○財物犯行之用,殆無疑義。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97年11月14日警詢時先供稱辯稱:之前就把存摺與提款卡放在機車車箱內,且因帳戶內都沒有錢,就沒有急著辦理掛失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卷第6至7頁),嗣於98年2月3日偵查中則改稱:因為97年11月14日那天要去提款,所以把存摺和提款卡在車箱,我會去領錢是因為我不記得我開戶時有沒有把一千元領出來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卷第43至44頁),則由被告對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究係何時放在機車置物箱,及其於97年11月14日當日是否已知悉上開帳戶有無餘額等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所辯已難遽予採信。再由被告於同次警詢時另供稱:其於97年10月15日左右發現存摺和提款卡遭竊後,於同年月13日下午以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卷第6頁),則被告如確係於97年10月15日始發現遭竊,焉能於同年月13日即預先以電話向銀行掛失,況被告如已於97年10月13日已向銀行掛失上開帳戶,又豈會於翌(14)日準備使用上開帳戶去提領開戶時存入之一千元,是其所辯各情相互矛盾,顯不足採信。
(三)再者,依 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8日函附被告97年6月份至8月份之電信費帳單,其上關於被告行動電話號碼,均僅記載前四碼與末三碼,中間三碼則以「*」號方式替代,而以現今提款卡每位密碼均得自○至九擇一輸入,且於同一次提領中,使用人得輸入正確密碼之次數僅以三次為限,否則該提款卡無法使用,是持有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即使能夠得知被告係使用行動電話末六碼號碼為其上開帳戶密碼,然欲就前三位密碼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低微,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稽上各端,被告所辯與常情事理明顯相悖,不足採信,是其係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堪以認定。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自有妥為保管以防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交付他人之需要,如非熟識或深得信賴之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而無輕易交付之理。且近年來各種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金額存、提款之用,已廣為媒體所披露,並為政府宣導之重點,故個人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及經驗,被告既已成年,衡情應可懷疑並預見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人頭帳戶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對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供作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已有預見。而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告既無從知悉且無法掌握帳戶是否遭人非法使用,則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為被告所可預見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名成員與所屬詐騙集團得施用詐術令證人丙○○、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證人丙○○、乙○○,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公訴人就被害人丙○○受詐騙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害人丙○○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本件被告以其亦為被害人而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