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 謝榮廣 代理人 謝苙姿 相對人喬富石材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謝榮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榮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桃園縣○○鄉○○路○○○號)為相對人喬富石材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0
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1項亦定有明文。另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其立法理由,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又此項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法院應就選任之必要性、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慎斟酌,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喬富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董事,於民國99年4月將實際負責之財務部分職務交接予新任會計,並於99年8月辭去董事長、董事職務,目前該公司實際經營者為第三人 謝榮圳 (為相對人之股東之一)。因聲請人已辭去董事,相對人喬富公司已無代表人,故屢次要求第三人謝榮圳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執行董事,其均置之不理。目前聲請人已不能行使職權,公司任何行為業與聲請人無涉,惟喬富公司仍繼續以聲請人為代表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有影響聲請人權益之虞,故聲請人於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喬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於99年8月31日辭去相對人喬富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職務,並以龍潭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喬富公司為辭任負責人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喬富公司迄未依法辦理董事補選及變更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辦公室回覆之相對人喬富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可知。又相對人喬富公司僅有聲請人1人為股東兼董事,其餘5人僅為股東,並無其他董事,是實際上相對人喬富公司確已無其他董事可行使職權,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執行職務,足見相對人喬富公司因未改選董事而無人得執行職務,致聲請人及相對人喬富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因此相對人喬富公司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相對人喬富公司之業務執行目前雖為第三人即股東謝榮圳負責,惟謝榮圳身兼第三人翔富石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身有競業禁止之顧慮,而其他股東 謝昌煥范月珠 為股東謝榮海之子及前妻,股東 謝呂祝 為聲請人之配偶,渠等皆未參與相對人喬富公司之營運(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另股東謝榮海則有實際參與相對人喬富公司之經營,對相對人喬富公司之經營熟悉,且無其他競業禁止之情事。故本院審酌上述情事,爰選任謝榮海為相對人喬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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