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平哥 」及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無證據證明乙○○有共同偽造公文書、公印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監理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甲○○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住處(地址詳卷)之電話,向甲○○佯稱其有車輛違規掛號信件遭退回云云,甲○○表示其名下並無汽車,自無可能發生車輛違規案件等語後,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甲○○之身分資料可能已遭冒用,要將電話轉給台北松山警分局云云。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北松山警分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與甲○○聯絡,表示甲○○為人頭帳戶,需將電話轉至財政局金融管理科云云。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政局金融管理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要甲○○配合到台北辦理相關手續,否則其名下之財產將遭凍結,甲○○因恐路途遙遠未及趕到,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已與相關單位協調,可派員前往甲○○住處拿取經法院裁定管收之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云云,甲○○遂因此陷錯誤而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高榮郵局(下稱楊梅高榮郵局)提領現金一百十萬元後,返回其住處等候。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3時30分),乙○○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平哥」及自稱「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之指示,單獨前往甲○○上開住處,持不詳之人於96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 胡啟彥 」印文而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交付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關於公務之執行與機關威信,與「胡啟彥」之權益,並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一百十萬元現金全部交予乙○○,乙○○得手後隨即離去,並○○○鄉○○路旁將上開詐騙得手之一百十萬元交付「平哥」。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偽造公文書正面之指紋送請鑑定後,發現其上有乙○○之左手食指及中指指紋,且甲○○亦指認向其取款之人確為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除辯稱:伊不知交予甲○○之文件內容為何,且伊是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哥」之成年男子脅迫,始前往甲○○住處拿錢云云外,對其他犯情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對上開事實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卷第4至7頁),並有告訴人甲○○之楊梅高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卷第16至17頁、第25至28頁),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扣案足佐(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卷第18至19頁)。而扣案之上開公文書經鑑定後,在公文書正面查獲被告左手食指與中指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0日刑紋字第0970023478號鑑驗書在卷供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卷第21至2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平哥」要我帶著兩紙公文去找甲○○收取一百十萬元,他交給我時,上面資料都已經完成並蓋好章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卷第27頁),且於本院羈押調查時亦供稱:上開公文內所載文字我都看得懂,「平哥」交給我公文資料時,我在路上就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其在出示扣案之二紙公文書予告訴人甲○○前,即已知悉上開公文之全部內容,方能知道上開公文的內容及印文均已完成,且能對公文內容有所質疑,故被告所辯不知交予甲○○之公文內容為何云云,要無足採。
(二)再者,衡諸常情,被告如確係遭到「平哥」等人以加害被告本人或其家人安全等語而受脅迫,不得不依「平哥」及「經理」之指示,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代為收取一百十萬元,則其應在受脅迫之當下,或得以脫身之最短時間內,報警以尋求庇護,或通知其家人需提高警覺,注意安全,且於警方循線查獲其代「平哥」向告訴人甲○○取款之行為時,亦應立即向檢警表示自己係遭「平哥」脅迫,方得為己洗刷冤屈並請求保護,然被告於98年1月8日警詢及同年月9日及16日兩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曾遭「平哥」脅迫乙節,是其對此至關重要之事,竟隻字未提,顯已悖離常情。尤有甚者,被告於98年1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一度否認有至告訴人甲○○住處收錢及知悉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等犯罪情節,嗣於同日訊問時始改口坦承有接受「平哥」及「經理」指示,至告訴人甲○○住處數取一百十萬元之情(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卷第26至27頁),益徵其所辯難以遽信。況被告亦未於收取告訴人甲○○所交付之一百十萬元並轉交予「平哥」後,迅速向其家人表達自己遭人脅迫並共商如何自保之對策,而係在案發數月後遭本院通緝逮捕前,始向家人提起,足見其所辯遭受脅迫云云,自非可採。另以取款車手因動輒自被害人處取得數百萬元現金,若非受集團信任之人,豈有任意將此部分工作交託處理,而無懼其擅自上下其手或中途反悔報警處理,徒增風險。是取款車手縱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亦必為極受集團信賴之人,斷無以受言辭脅迫就範之人為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推諉之詞,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同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同院二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經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因事實上並無該等機關,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經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胡啟彥」姓名章印文,均非屬政府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是上開偽造之印文即均屬通常印文而非公印文。另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經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在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署之資格,依上開見解,應認為係公印文。
五、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函文,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務員所製作,是該函文為偽造之公文書,殆無疑義。又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其內容又係關於將監管清查告訴人甲○○名下之一百十萬元之事宜,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該函文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既有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屬公文書無訛。
六、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扣案之二紙偽造公文書係由其交予告訴人甲○○觀看,且被告亦對該等公文書內容有所質疑,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知悉扣案之二紙公文書均係偽造,是其進而予以行使作為詐騙告訴人甲○○之憑證,並果真詐得一百十萬元,在客觀上已足以認定被告出示該等公文書之行為,已達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之程度,自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
七、又按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二紙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及其上印文之偽造行為有所參與,自僅令其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負責。
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平哥」之成年男子、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自稱監理站人員、自稱台北松山警分局人員及自稱財政局金融管理科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扣案之二紙偽造公文書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參與詐欺集團對司法程序不熟悉之民眾行騙,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猶推諉卸責,並無悔意,兼衡其在本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扣案之二紙偽造公文書,業經交付予告訴人甲○○,而非被告及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經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一枚。│├──┼────────────────────────────────┤│二│「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及「胡啟彥」印文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