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1年
6月26日,在中國時報刊登某科技公司募集股東等內容之虛偽不實廣告,誘使甲○○陷於錯誤,於92年1月22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之匯款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承認上開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臺灣經營松發銀樓,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係供松發銀樓生意往來資金所用,松發銀樓歇業後,伊前往大陸地區經營喜美首飾有限公司,做黃金買賣之生意,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亦供該公司買賣資金往來所用,大陸地區人民 王玉娥 於92年1月間曾向伊購入10萬元之金飾,並稱會請臺灣的友人匯款至伊帳戶內,伊於同年月22日對帳時,確認有1筆10萬元金額入帳,始出貨予王玉娥,上開甲○○匯入伊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之10萬元,係王玉娥向伊購買金飾之價金,伊沒有刊登任何科技公司募股之廣告,也沒有向甲○○詐欺取財等語。
五、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所舉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甲○○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害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甲○○於91年6月26日,看夾報廣告登載某科技公司招募股東,遂蒙投資之念頭,而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對方聯絡,因而遭人詐騙,而於92年1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63號偵查卷宗第13頁),復有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於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單為憑(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5至36頁),此部事實堪信為真實。惟上情僅能證明被害人甲○○有遭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且被害人甲○○依夾報所登載而撥打之0000000000門號,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持有使用,況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撥打上開門號與對方聯絡,對方係1名自稱「陳小姐」之女性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3頁),而被害人甲○○復無法提供該名「陳小姐」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究,實乏明確之證據可認被告有與該自稱「陳小姐」之人就詐騙被害人甲○○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公訴人據此逕予推論被告有對甲○○施以詐術之行為,猶嫌速斷。
(二)又被告所指伊有經營銀樓業務,上開系爭帳戶係用於銀樓客戶支付貨款使用一節,有卷附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1份為憑,證人即被告之女丙○○於審理中亦證稱:「(問:職業為何?)松發銀樓原為我父親所經營,曾經歇業過,97年間復業,復業之後由我經營」、「(問:松發銀樓之營業地址?)臺南市○○路34
3之4號」、「(問:92至93年間,有無使用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我有向被告借錢,有匯款入該帳戶還錢過」、「(問: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有93年1月
9日匯款入該帳戶100萬元,明細上記載匯款人為丙○○,是否就是你的匯款?)是,這是我要償還積欠被告的款項」、「(問:92、93年間,被告有無經營銀樓?)臺灣的銀樓已經沒有經營,在大陸地區經營公司」、「(問: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何種公司?)也是做貴金屬,開銀樓」、「(問:是否曾經前往大陸地區見過被告經營銀樓之情形?)過年過節會去大陸,有去他工廠看過」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卷宗第46至49頁),佐以卷附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該交易明細表係節錄90年6月18日起至93年6月21日止之交易紀錄)可知,該帳戶於92年1月22日甲○○匯入10萬元前、後,有多筆數萬元至百萬元存提之紀錄,被告此部分所指,已非無據。
(三)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於甲○○92年1月22日匯入10萬元之前,餘額尚高達164萬6161元,而甲○○匯款後,並未經人立即提領出該筆款項,而迨至同年月27日始提領50萬元,然同日又存入5萬7146元,同年月28日又存入206萬7千元,同年月29日支出248萬3140元,92年6月30日支出
8萬9004元,93年1月9日再由丙○○匯入100萬元等交易情形可知,甲○○在匯款至上開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高達上百萬元,甲○○在匯款後,被告並未立即將該筆10萬元提領一空,仍繼續使用該帳戶至少至93年6月21日,長達1年餘,且期間有多筆高額款項存提之情形,已顯與供詐欺取財之帳戶均於被害人匯款後即迅速提領一空,且此後即不再使用該帳戶,以免帳戶遭警示致贓款被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常情不相符合。再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係極為簡便之事,苟被告有詐騙被害人甲○○促使其於92年1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衡情被告亦無甘冒系爭帳戶被警示致該帳戶原有高達百萬元之存款遭凍結之風險,而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甲○○用以收取贓款帳戶之可能。基此,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該自稱「陳小姐」之人就詐騙被害人甲○○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前,縱被害人甲○○確有將1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然其原因容有多端,或因該「陳小姐」誤提供帳號,甚或係甲○○誤記帳號等,原因不一而足,非可僅憑被害人甲○○將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所陳,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有向甲○○施用詐術乙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