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毀棄損壞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應減刑之犯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所列日期犯毀棄損壞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等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已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裁判確定日分別為96年7月3日、96年6月4日,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3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95年8月7日、95年12月14日,依此,自應就附表編號2、3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已減得之刑(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95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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