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應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6年7月28日協議離婚時,約定被告應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為被告名義,並由被告負擔自86年7月28日以後之罰金及稅捐等費用,詎被告竟未依協議辦理,致原告仍收到相關稅捐並已代為支付共計新台幣(下同)40710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爰依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原係夫妻,於86年7月28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已代付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4071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7張、離婚協議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6至13頁),與原告之主張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付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4071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院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掌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