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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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6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為該案之假釋中人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其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應視為已減其宣告之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之罪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本院應依聲請而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