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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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議人 林明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30036713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自本人身上查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8,400元係欲繳交給朋友的,非供賭博用,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就原處分沒入異議人賭資118,400元之沒入部分撤銷,並將沒入之金錢發還異議人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日作成系爭處分書後,將系爭處分書送達予異議人,而系爭處分書亦有載明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聲明異議之旨,並經異議人於113年5月2日收受後簽名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66頁),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於收受系爭處分書後5日內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於113年5月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期,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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