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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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40號

原告 吳峻逸 (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佳瑜 (住所詳卷)

被告 潘奇峯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1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峻逸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佳瑜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吳峻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高佳瑜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7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下橋由環河西路3段往環河西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與中原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路口,不得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中原三街,適同向平面道路有原告吳峻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高佳瑜,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往環河西路2段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吳峻逸、高佳瑜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吳峻逸受有左腕及左膝擦挫傷、左膝挫傷併皮神經受損、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高佳瑜受有左膝鈍傷、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吳峻逸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0元。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84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317,570元。原告高佳瑜則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300元。㈡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400,300元。又系爭機車為高佳瑜所有,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吳峻逸。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峻逸317,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佳瑜400,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1612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85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

 ⒈原告吳峻逸部分:

 ⑴醫療費用730元部分:

  原告吳峻逸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腕及左膝擦挫傷、左膝挫傷併皮神經受損、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3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該醫療費用總額為765元,原告吳峻逸就此部分僅請求730元,自屬有據。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84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鑑估修復費用共計16,840元等情,有展昱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又系爭機車固為高佳瑜所有,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吳峻逸,原告吳峻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吳峻逸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資料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7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是原告吳峻逸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684元(計算式:16,840元×1/10=1,684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吳峻逸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吳峻逸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峻逸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⑷從而,原告吳峻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14元(計算式:730元+1,684元+10,000元=12,414元)。

 ⒉原告高佳瑜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高佳瑜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鈍傷、擦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無訛,是原告高佳瑜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00元之醫療費用,亦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高佳瑜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高佳瑜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高佳瑜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高佳瑜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535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案號:B0424CB008850)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高佳瑜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基此,原告高佳瑜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後,尚得請求9,765元(計算式:300元+10,000元-535元=9,76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峻逸12,414元、給付原告高佳瑜9,76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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