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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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
原告 顏志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諭 律師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並均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不成立,此有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109年12月31日新北財用字第1092400221號函所檢送之109年度財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3日北市工授公字第111301551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11年9月27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日停置於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維護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道路旁(下稱系爭道路),該日天氣晴朗無風無雨,坐落在新北市所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坡地(下稱系爭邊坡)之乙棵樹木(下稱本案樹木)突然倒塌,斷折傾倒於系爭車輛上,致使車體遭壓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邊坡及其上樹木具有水土保持、遮蔭、觀賞之公共目的,屬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且緊鄰系爭道路,攸關車輛及行人之安全,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應善盡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責,另依事發當日之天氣狀況,本案樹木突然斷折傾倒,顯非天災氣候所致,且本案樹木之樹身巨大,歪斜生長於系爭邊坡,目視高度逾5公尺,直徑逾60公分,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當可預知其隨時將因土石流失、病蟲害、樹齡老化、死亡等因素而倒塌,對使用與鄰近系爭道路之車輛、行人將造成危害,詎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竟未對系爭邊坡及其上樹木為任何之安全維護措施與作業,亦未派員確實巡邏、檢視系爭邊坡及其上樹木之安全性,顯就系爭邊坡及本案樹木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又系爭道路之維護管理權責單位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應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與法規,執行系爭邊坡之修建、養護,並為定期性或經常性之巡查,如發現緊鄰市區道路之邊坡有土石流失,或樹木因病蟲害、樹齡老化、死亡等因素而有倒塌之虞,自當自行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而系爭邊坡及本案樹木並無任何單位進行相關安全維護措施與作業,亦未派員確實巡邏、檢視系爭邊坡及本案樹木之安全性,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顯就系爭道路旁之邊坡,並未及時採取任何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為系爭土地、本案樹木及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均未盡妥善管理及維護之責任,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27369元(其中工資費用:44426元,零件費用:82943元),並因遭本案樹木壓損致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合計受有227369元之損害,原告雖曾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分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賠償,然為其等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則以: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管理之新北市有財產,被告雖就系爭車輛因本案樹木倒塌而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無從認定本案樹木坐落系爭土地,縱本案樹木坐落於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被告管理之非公用財產,其上縱有野生雜木,性質上亦非屬公共設施;又被告執掌之公務範圍包含財稅管理、公庫管理、菸酒金融、公用財產管理、非公用財產管理、財產開發等財產類之管理,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係以不定期派員巡查方式,檢視系爭土地是否遭無權占用,並觀察有無應特別維護之事項,此觀卷附之新北市財政局108、107年土地清查報告表至明,則基於行政機關間掌理事務之合理分配,被告之職責在於新北市財產之管理,其巡管之目的以促進維護市府財產為主,與執掌樹木管理之公燈處有別,是被告基於維護財產管理之目的,持續派員不定期巡查系爭土地,即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上並無任何欠缺;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本案樹木之位置,係依原告片面指示之位置鑑測,實際上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傾倒樹木所遺留樹穴,連同當時鑑測人員亦無從確認本案樹木之位置,足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仍無從遽以證明系本案樹木係坐落於原告管有之系爭土地上;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損害照片及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出具服務明細表所示,系爭車輛因本案樹木傾倒壓損之部位,係左前方車門、後視鏡、葉子板、保險桿、擋風玻璃、車燈等部分,均屬汽車外觀板件及物件,且已更換新品,再為總成及噴塗原廠車漆,完全回復原狀,並未損及引擎、發動機、離合機器、驅動軸、變速箱、懸吊系統及底盤等機械構造,毫無任何修繕不足之隱藏瑕疵而影響交易價值之情形,亦非車禍事故而影響交易心理因素,自無任何減損交易價值之處;另訴外人國都汽車公司所出具中古汽車查定表,雖記載系爭車輛之整體判斷,包括「行情價格80萬元、整備費用14萬元、加減碼負10萬元,而查定價格為70萬元」云云,然其中整備費用如為維修費用,與上開服務明細所示修繕費用127369元不符,所為估算系爭車輛之行情價格80萬元,亦欠缺客觀科學依據,且系爭車輛外觀板件既已全部更換新品,自無發生價值減損之事;又系爭車輛之停放路段位處陽明山地區,為開放山域之國家公園區,其上樹木則均屬山域自然植栽,不得擅自砍伐,且各該路段常設有「此路段常掉落土石、樹幹易生危險。請勿停車」之警告標示,原告完全無視上開警示標語,竟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始遭本案樹木壓損,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縱使應負責,原告之停車行為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所稱行道樹,係指臺北市道路綠帶及廣場上栽植之樹木,由臺北市公園處編號建卡管理維護,並定期巡視之,觀之該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前段、第4條第1項規定至明。本案樹木坐落在系爭道路旁逾4公尺高之系爭邊坡土地上,既非在行人或車輛可通行之空間,亦非設置在人行道或分隔島等範圍之道路綠帶,且本案樹木其上並無掛設任何樹籍名牌,依上開說明,本案樹木自非被告所管理維護之行道樹至明;又本案樹木生長於系爭邊坡上,性質並非提供公眾或公務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而系爭邊坡係坐落系爭土地內,顯非被告所設置或管理維護之範圍,且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參酌新北市政府土地清查報告所示,案發當時系爭邊坡及雜林,係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依現況管理維護,且依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道路巡查記錄所示,係就瀝青混凝土路面、人行道、溝蓋板及人孔等四項道路問題予以查報填列,不包含邊坡及雜林部分,可見系爭邊坡及其上之樹木,並非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維護之範圍;原告所提出之原廠維修估價單及中古車審定表,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縱認原廠之維修估價單之費用屬實,其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且就價值減損部分,依國都公司回函所載,其判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依據,乃系爭車輛當下正常之「市價行情」為80萬元,扣除維修後之「中古車收購價格」為10萬元,並非維修後之「市價行情」,而中古車之收購價格顯然會低於市價行情,以作為中古車商轉賣之利潤,因此國都汽車公司以「市價行情」扣除「中古車收購價格」,所得出價值減損為10萬元,顯不足作為本件價值減損之依據;另本件原告車輛停放之該址,固然勘驗現場並無設有「此路段常掉落土石、樹幹易生危險。請勿停車」之警告標示,然該警告標示原告已自承係設置在臺北市北投區之泉源路段上,泉源路段自應包含勘驗現場在內,否則倘僅以勘驗現場並未設置即遽認系爭路段並未設有警告標誌,不啻強行要求管理機關在泉源路之每個位置,均應設置該警告標誌,不僅事實上無法達成,亦非經濟之作法,原告不顧上開警告標誌,仍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址,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不應負賠償責任,即令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違規停放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自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被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本案樹木倒塌而受損,嗣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分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均經拒絕賠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前開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9年12月31日函文所檢送之109年度財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糾紛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2年7月10日函文檢附之本案樹木倒塌前後照片、本案樹木移除過程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6月26日函所檢送之報案紀錄單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雖辯稱本案樹木並非坐落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確有定期巡查,並未疏於管理云云,然本案樹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移除段落之樹木清空路面,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而本院偕同兩造於113年1月31日前往系爭事故發生地實施勘驗,由原告指出系爭事故發生時本案樹木樹穴所在位置,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該樹穴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此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所檢送之本案複丈成果圖可參;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2至36頁)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道路,本案樹木自系爭邊坡傾倒而下,系爭邊坡於清除本案樹木後確有明顯樹穴位於擋土牆上方,該擋土牆右側係以較小圓形石堆疊而成,左側則以較大菱形石對砌而成,前開樹穴所在位置係於前開左右兩側擋土牆交界上方延伸處,核與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07至712頁)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檢送之本案樹木倒塌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本案樹木移除過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所示之系爭事故現場情形大致相符,復依本院所拍攝之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所示,原告斯時所指本案樹木樹穴所在位置,與前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樹穴所在位置,均在同一擋土牆交界上方延伸處,堪認本案樹木確係坐落系爭土地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坐落系爭土地之本案樹木而受損,應堪採信。
㈢又本案樹木坐落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上所存地上物自有妥善管理及維護之責;又依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2年6月29日新北財用字第1121186195號函檢送之土地清查報告表及現況照片所示,該現況照片所示地點,核與本院現場勘驗所在位置不符,此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依該清查報告表上所載清查日期分別為106年5月5日及107年4月25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9年10月1日已相隔逾2年以上之久,且所載清查人員意見僅為:「現況為泉源路道路及邊坡、雜林,不利使用,擬依現狀管理維護。」等內容,且依前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日之臺北市氣象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系爭事故顯非天災所致,另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已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則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及維護既有欠缺,致其上所存本案樹木傾倒,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至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雖辯稱系爭車輛停放路段設有「此路段常掉落土石、樹幹易生危險。請勿停車」之警告標示而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本院現場勘驗之際,並未見系爭道路設有前開警告標示,此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迄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停放處或其附近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設置前開內容之警告標示,則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㈣再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樹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已如前述,而依前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本案樹木倒塌前後照片及本案樹木移除過程照片所示,本案樹木係坐落於系爭道路旁逾4公尺高之系爭邊坡,顯非行人或車輛可通行之空間,亦非人行道或分隔島等範圍之道路綠帶,且本案樹木並未懸掛樹籍名牌,自難認本案樹木為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道樹;又依前開照片所示,系爭邊坡所在之系爭土地,並非屬公眾可通行或從事其他公用之空間,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所檢附之使用分區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住宅區,非屬市區道路範圍,而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新北市,參酌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尚難認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土地上所存本案樹木即有維護管理之責;況本案樹木生長於系爭土地之系爭邊坡,依其所在環境及相關位置,並非提供公眾或公務使用,尚難認屬公共設施,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㈤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案樹木坐落在新北市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管理系爭土地,而系爭車輛之受損為本案樹木傾倒所致,且本案樹木並非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公共設施,已如前述,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既非本案樹木所在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或所有權人,自難認其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具有歸責性或違法性,而原告迄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據此認定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是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㈥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7369元(其中工資費用:44426元,零件費用:82943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服務明細表為據,而依前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上開服務明細表所示,系爭車輛之修繕處核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前開服務明細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車損尚屬相符,且依前開服務明細所載修復工法為更換零件、拆裝及烤漆,足見其上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法應屬有據;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82943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0月1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就系爭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829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4426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52723元(即8297+44426=52723)。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本案樹木壓毀而致其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TOYOTA中古車查定表(即原證四)為證,而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雖以前詞置辯,然前開查定表及其上所載內容確為國都公司中古車陽明所出具,此有國都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該查定表之整體判定欄載有「行情價格80萬整備費用14萬加減碼-10萬查定價格70萬元」等內容,參酌上開陳報狀所載:「該所就『整體判定』之依據,係以系爭車輛當下正常之市價估算為『行情價格80萬』,整備費用則為系爭車輛有維修,費用14萬元,然因已維修完畢,故不再扣除整備費用,加減碼部份則為系爭車輛經維修後仍無法回復之價值減損估算為10萬元,最終查定價格70萬元(計算式:80-10=70),則為本公司評估後系爭車輛之中古車收購價格」等內容,足見該查定表所採鑑價之依據,尚無不妥之處,復審酌上開查定表之查定日期為109年11月6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09年10月1日相隔僅約1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壞係由國都公司維修,且上開查定表係由國都公司所屬中古車營業單位所出具,足認前開查定表之鑑價結果應屬可採,則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車輛交易價值之損失,此與為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之賠償要屬二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交易價值減損與所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核其填補之損害內容分屬交易性及技術性之貶值,本得併予主張,故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自屬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52723元(即52723+100000=152723)。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送達於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機關所在地,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本院既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為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1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地政規費4080元),其中4373元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2,943×0.369=30,6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943-30,606=52,337
第2年折舊值52,337×0.369=19,3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337-19,312=33,025
第3年折舊值33,025×0.369=12,1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33,025-12,186=20,839
第4年折舊值20,839×0.369=7,6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839-7,690=13,149
第5年折舊值13,149×0.369=4,8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149-4,852=8,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