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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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29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告 林耀堂

訴訟代理人 張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號旁之停車場內,因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明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923元(含零件60,123元、工資33,8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王明傑駕駛車輛自行撞擊被告駕駛車輛,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僅憑保戶 陳麗卿 之片面說詞,即認系爭事故應歸責於被告,顯未盡舉證之責。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項目,是否均與系爭事故相關,被告予以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出廠,其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雖非道路,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駕駛人應遵循之一般規範,自非不得引為非道路事故認定肇事責任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永驊汽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2月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045620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其當時已經倒車完畢並轉至車道上等情,核與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不符(見本院卷第47頁),非可採信。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原告所指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無訛。此外,被告就此並未再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無過失,其抗辯並無可採。   

(三)又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基本原則。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項目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然參酌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係在車身左側,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範圍在左前葉子板、防濺板、左前門、防水向皮、隔音板、下飾板、左後門下飾板、鈑金及拆裝大致相符,堪認原告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已盡相當證明。依前開說明,被告如欲加以否認,自應另舉反證證明之,然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所辯實無可採。     

(四)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9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123÷(5+1)≒10,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123-10,021)×1/5×(3+11/12)≒39,2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123-39,247=20,87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0,87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3,800元,共54,676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未遵守指向標線之過失,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王明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王明傑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王明傑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7,338元(計算式:54,676元×0.5=27,33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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