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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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61號
聲請人 劉苑君
林鍾玉 招
上列聲請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至本院閱卷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暨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調解之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具狀對相對人甲○等人提起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調解聲請,惟其書狀未載明相對人(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登記名義人,此部分相關登記謄本資料,請聲請人自行至本院閱卷)之正確姓名、年籍、送達住址等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
三、又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24平方公尺,有聲請人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權利範圍計2/5,是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2,240元(計算式:聲請人請求移轉之持分比例2/5×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624平方公尺=1,722,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調解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