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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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15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被告 董台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37巷2弄與延吉街137巷口時,因駕駛車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魏誌宏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240元(零件費用13,640元、工資費用12,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轉彎後隨即熄火停車,系爭事故發生時屬夜間且大雨滂沱,亦無路燈照明,視線不佳才會不小心撞到,是原告保戶隨意停車在先,其表示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正在倒退欲轉彎,原告保戶卻站在已熄火之系爭車輛外無招手示意或出聲提醒等作為。系爭車輛僅遭輕微碰撞,當時有住附近的住戶有出來看,也說系爭車輛並無什麼損害,是否需要修繕仍屬有疑。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亦非系爭事故當時所拍攝,有魚目混珠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1項第2亦各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裕信汽車中和廠所出具之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其有撞擊系爭車輛乙節不爭執,惟否認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在延吉街137巷,要倒車後退時,沒有注意後方有車,就撞到了等語,又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魏誌宏稱:我當時在延吉街137巷2弄左轉往延吉街方向,停在巷口讓長輩下車,準備倒車就發現對方狀到我的車等語,此有上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屬靜止狀態,足證被告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被告亦無舉證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隨意停車云云,僅為被告主觀認知,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240元(零件費用13,640元、工資費用12,600元),此有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未有嚴重損傷無修復必要云云,惟觀諸附卷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撞擊部位與受損照片顯位於車尾部分,經核與估價單上修復項目部位相符,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情,被告亦未舉證該等修復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8日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11月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594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2,60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6,194元(計算式:3,594元+12,600元=16,1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640×0.369=5,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640-5,033=8,607

第2年折舊值8,607×0.369=3,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8,607-3,176=5,431

第3年折舊值5,431×0.369×(11/12)=1,8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5,431-1,837=3,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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