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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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840號

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告 王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址,且現行方不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2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7222號函暨所附之交辦單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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