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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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12號

原告 王紅梅

被告 范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原告聯繫,訛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保證獲利,惟須繳納費用始可提領本金、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4日10時51分許、同日10時51分許、同日10時58分許、同日11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500元、28,800元、200元、4,8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0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我的帳戶也是被騙走的,當時我將系爭帳戶交給我親大哥,他說投資做虛擬貨幣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訛騙,遂於111年5月4日10時51分許、同日10時51分許、同日10時58分許、同日11時18分許,各匯款49,500元、28,800元、200元、4,8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0G號卷)。而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1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告後,再經同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所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難認定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原告雖提出前揭交易明細、對話擷圖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再者,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供稱:我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提供給 范強淯 使用,他說他想學虛擬貨幣,我不疑有他,就將系爭帳戶提供給他等情,核與范強淯所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覺得不錯,分享給被告,我們有興趣後,歹徒稱由他那邊提供教學,並教導我們於交易平台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等語, 洪麗琴 所稱:范強淯、被告有在學習虛擬貨幣,註冊交易平台時必須綁定銀行帳戶,所以有先拿系爭帳戶進行註冊,後來不繼續學習了,但歹徒向范強淯宣稱系爭帳戶內的金額不是我們的錢,所以要求我們還他等情相符(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62號卷),且有註冊BITOPRO對話紀錄可憑。足徵范強淯應係受不詳人士訛騙,並以註冊買賣加密貨幣為由鬆懈其心防,進而向其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無疑。從而,被告既係受詐欺始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刑事案件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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