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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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11號
原告 陳水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晉均 間損害賠償事件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欄空白),無從特定法院審理範圍及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並提出補正狀繕本(應附具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