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再抗告人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陽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彭郁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妍羚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再抗告人購買紅外線額溫槍1萬支,再抗告人事後未能出貨,對伊負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6萬1,459元(下稱系爭貨款)之債務,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駁回(下爭系爭駁回聲請裁定)。相對人異議,再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下稱駁回異議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再抗告人收取上游廠商簽發之1,310萬元支票,卻不返還系爭貨款。再抗告人108年度各類所得僅9,781元,名下雖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然依臨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可認系爭房地合理價格為4,608萬5,425元,遠低於其上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6,500萬元。可見再抗告人現存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相差懸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且其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假扣押。因而廢棄系爭駁回異議、駁回聲請裁定,改判准相對人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原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並已執該裁定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嗣該裁定因再抗告人聲明不服,經士林地院民事庭裁定廢棄,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始另為系爭駁回聲請裁定,而於110年3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其後相對人對系爭駁回聲請裁定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以系爭駁回異議裁定予以駁回。據此足見系爭駁回聲請、駁回異議裁定對再抗告人已無隱密性,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亦未認其抗告不合法,則使再抗告人對抗告意旨陳述意見,並無違背保全程序之保全強制執行目的。且原法院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5、27頁),憑以認定系爭房地財產價值遠低於擔保債權,再抗告人有假扣押原因,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尤應賦與再抗告人申明之機會。原法院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逕以上開理由,廢棄系爭駁回聲請及駁回異議之裁定,改判准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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