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上訴人 洪振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洪振傑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司法院建置之「司法院類似判決資訊檢索系統」資料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官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該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任指量刑為違法,尤其法律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不同之情形,因量刑之外部界限已有變動,更不得互相比擬。原判決已說明因上訴人共同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涉案情節及程度,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本案跨國運毒行為,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對於與共同正犯「阿ken」之聯繫方式、有無其他共犯之供述,仍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與常情有違,顯見其犯後就本案全部事實仍有所避諱,參以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驗前淨重高達1906.42公克,可獲利益甚高,幸於運抵國門後未及流出即遭查獲,兼衡以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司機、餐飲業及團購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離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並未違背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關於涉犯栽種大麻所揭示應責罰相當之意旨,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量刑有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仍維持第一審之刑度,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相較從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輸入本件量刑因子查詢民國101至106年間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平均刑度,顯然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