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47號上訴人 蔡文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7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文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贅為說明,於判決亦無影響,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泛言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次數,難認無情輕法重之憾,應適用前述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並說明何以不予酌減,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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