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上訴人 余政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複代理人 齊偉蓁 律師被上訴人 曾世騏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同年8月間、106年4月間透過被上訴人代為投資黃金各美金12萬元、2萬元及新臺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500萬元,兩造於106年4月26日書立金額為500萬元、美金14萬元之借據2紙,作為上訴人交付款項之證明,並無借貸或轉為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亦無保證返還投資款之意;且被上訴人接受親友委託代為投資,非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難認與訴外人 王銘健 為共同侵權行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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