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上訴人 胡瑞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胡瑞軍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上訴理由書狀只指摘量刑與犯罪金額不符比例原則,請求重新量刑之旨,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實認定等事項,重為爭辯,泛言其係以接受臨時派遣工作之目的加入本案通訊軟體群組,只為獲取薄酬,不知涉入犯罪集團之分工,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僅協助收送物品,聽從指示行事,並未參與策劃工作,亦無謀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意圖,應認係幫助犯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所為論斷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持憑己見,對於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其參與本件犯行所得僅區區新臺幣5千元,與實際詐騙金額不成比例,犯後態度誠懇,已具悔意,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請法院給予調解機會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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