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87號上訴人 翁士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翁士鈞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所提起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之故意所辯各語,何以均非可採,及如何依據告訴人 閻立志 與證人 黃子瑞 證述及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相片,認定告訴人乃遭上訴人持塑膠椅毆打成傷,上訴人確有故意傷害行為,詳加論敘。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明,無依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或傳訊醫生就其他枝節性問題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已是臥病在床5年並掛尿袋的老人,老病身體狀況實不可能再毆打告訴人成傷,原審未詳查究明告訴人指訴遭伊持椅毆打成傷是否屬實,亦未詳予調查釐清伊僅係拿塑膠椅砸房間門框以嚇告訴人,復未依聲請對被告測謊及傳喚醫生作證以還清白,且伊罹患肝癌已移轉到肺臟,沒有工作也借不到錢,才迄今分文未付調解成立之賠償等語。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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