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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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張賀鈞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被告 蔡明佑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孟子路與文奇路路口欲左轉文奇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沿孟子路慢車道由西向東亦行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原告騎乘之系爭乙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系爭甲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合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原告送醫後於急診室進行顏面傷口縫合手術,嗣於106年9月8日,因頭部劇烈頭痛,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急診診治後,經醫師判斷另受有腦震盪併左臉多處擦傷及下巴撕裂傷(已縫合)、右肘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建議休養7日;再於同年月19日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確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第二小臼齒齲齒合併牙冠斷裂之傷害,經醫師評估後製作固定式牙冠;且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原告受有顏面疤痕、肢體多處疤痕及色素沉著、左足瘢痕攣縮、顏面及右上臂疤痕等後遺症,並於106年11月1日至國軍醫院住院接受左足瘢痕攣縮鬆弛手術、顏面及右上臂修疤手術,於106年11月2日出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2,311元、醫療耗材費用1,820元,且系爭乙車毀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27,250元,又因原告於106年9月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共計7日、於10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共計2日均無法工作,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原告因此受有薪資損害152,17
2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3,
5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以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部分,並無爭執。惟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提供前6個月薪資為憑,主張9日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共計152,172元,但無法佐證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薪資損失且實際減損之事實,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系爭乙車修理費部分,應以修復為原則,若更換新品,應予折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憑採;另伊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年9月6日下午
2時11分許,騎乘系爭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孟子路與文奇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乙車沿孟子路慢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甲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合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附民卷第4頁)。
㈡原告就醫後發現,因系爭事故另受有腦震盪併左臉多處擦傷
及下巴撕裂傷(已縫合)、右肘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上第二小臼齒齲齒合併牙冠斷裂、顏面疤痕、肢體多處疤痕及色素沉著、左足瘢痕攣縮、顏面及右上臂疤痕等傷害(附民卷第5至8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92,311元、醫療耗材費用1,820元(附民卷第9至17頁、第31頁)。
㈣原告為兒科專科醫師,於106年1月間開立育濰小兒科診所,並在新樓醫院兼任主治醫師。
㈤原告所有系爭乙車為00年3月間出廠(見審訴字卷第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年9月6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系爭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孟子路與文奇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乙車沿孟子路慢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甲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合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原告就醫後發現,因系爭事故另受有腦震盪併左臉多處擦傷及下巴撕裂傷、右肘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上第二小臼齒齲齒合併牙冠斷裂、顏面疤痕、肢體多處疤痕及色素沉著、左足瘢痕攣縮、顏面及右上臂疤痕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1.醫療費用、醫療耗材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92,311元、醫療耗材費用1,82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核屬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2,311元、醫療耗材費用1,
820元,合計194,131元(計算式:192,311元+1,820元=194,131元),應予准許。
2.系爭乙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乙車為其所有,該車為00年3月間出廠,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7,250元乙情,業經其提出全峰車業行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系爭乙車之修理費,原告同意全部以零件計算(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其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乙車自出廠日96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9月6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乙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27,25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6,813元【計算式:27,250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3+1)=6,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系爭乙車毀損,所受損害為6,813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乙車維修費用6,813元,尚屬合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6年9月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於10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均無法工作,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原告因此受有薪資損害152,172元等語,並提出育濰小兒科診所、新樓醫院薪資所得證明為據(見附民卷第19至30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為兒科專科醫師,於106年1月間開立育濰小兒科診所,並在新樓醫院兼任主治醫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併左臉多處擦傷及下巴撕裂傷(已縫合)、右肘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於106年9月8日經國軍醫院急診治療後,醫師認宜休養7日;嗣因左足瘢痕攣縮、顏面及右上臂疤痕等傷害,於106年11月1日至國軍醫院住院接受左足瘢痕攣縮鬆弛手術,顏面及右上臂修疤手術,於翌日(即2日)出院,亦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第8頁),是可認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6年9月8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於10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均無法工作。又原告於106年9月、同年11月間,在育濰小兒科診所看診之時間為週一、三、五、六、日,在新樓醫院看診之時間則為
106年9月3日、7日、12日、14日、19日、21日、23日、26日、28日,於同年11月1日、2日均未在新樓醫院看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門診表、值班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因此,其於106年9月8日至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11月1日原即應於育濰小兒科診所看診,另本應於106年9月12日、14日在新樓醫院看診,卻因系爭事故須休養、進行手術而未能工作,則其不能工作之時間總計應為8日(其中育濰小兒科診所為6日、新樓醫院為2日);佐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月即106年3月起至同年
8月間,在新樓醫院之薪資所得依序為286,500元、252,00
0元、288,000元、144,000元、214,920元、355,215元乙節,有其薪資所得可憑(見附民卷第19至24頁),平均每月薪資為256,773元【計算式:(286,500元+252,000元+288,000元+144,000元+214,920元+355,215元)÷
6月=256,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薪資為8,559元(計算式:256,773元÷30日=8,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在育濰小兒科診所之薪資所得依序為245,452元、239,850元、249,529元、273,718元、270,593元、223,71
5元乙節,有其薪資所得可考(見附民卷第25至30頁),平均每月薪資為250,476元【計算式:(245,452元+239,85
0元+249,529元+273,718元+270,593元+223,715元)÷6月=250,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薪資為8,
349元(計算式:250,476元÷30日=8,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6日不能在育濰小兒科診所看診,所受薪資損害應為50,094元(計算式:8,34
9元×6日=50,094元);有2日不能在新樓醫院看診,所受薪資損害應為17,118元(計算式:8,559元×2日=17,
118元)。故其於106年9月8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於同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為67,212元(計算式:50,094元+17,118元=67,212元)。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7,212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因腦震盪須休養7日外,因左上第二小臼齒齲齒合併牙冠斷裂,經醫師評估後製作固定式牙冠;復因此造成顏面疤痕、肢體多處疤痕及色素沉著、左足瘢痕攣縮、顏面及右上臂疤痕等後遺症,須接受左足瘢痕攣縮鬆弛手術、顏面及右上臂修疤手術,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為兒科專科醫師,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所得;而被告為國中肄業,擔任洗衣工,月收入不穩定,每月約15,000元至20,000元間,名下僅有投資所得等情,此經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30頁證物存置袋),爰審酌雙方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系爭乙車受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18,156元(計算式:194,131元+6,813元+67,212元+150,000元=418,156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1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0月6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楨珍